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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9-12-29作者:来源:河南远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点击:2717

***条 为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和房地产经纪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包含从事代理业务的营销策划机构)。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第四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具体房地产经纪人员数量由各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地房地产市场情况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实际确定。但不得低于一名房地产经纪人和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聘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如下备案材料: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正本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

    (五)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本机构房地产经纪业务规程及内部管理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含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核发省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制订的统一式样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备案证明),并定期将备案信息报上级房地产管理部门。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经授权的行业自律组织可根据房地产经纪机构人员数量、注册资本、信用档案、软硬件建设、社会贡献等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认定其资信等级并以适当形式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

   (二)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

   (三)房地产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

  (七)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优先选用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制定的示范文本;不选用的,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不得招揽、承办下列业务:

(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易的房地产和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的经纪业务;

(二)违法违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损害公共利益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三)明知已由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的经纪业务;

(四)自身***能力难以胜任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持证执行业务制度。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应当佩戴标有其姓名、注册号、执业单位和照片等内容的胸牌(卡),注重仪表、礼貌待人,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胸牌(卡)应在色彩、式样等方面明显区分。

有条件的市、县(市)可分别统一胸牌(卡)色彩、式样。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记录制度。执行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如实全程记录业务执行情况及发生的费用等,形成房地产经纪业务记录。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其他服务合同、房地产交易合同、房屋状况说明书、房地产经纪业务记录、业务交接单据、原始凭证等房地产经纪业务相关资料。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等房地产经纪业务相关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的信息及其提供的资料,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将其公开、泄露或者出售给他人。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纠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与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纠纷。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规范自身执业行为,指导、督促房地产经纪人员及相关辅助人员认真遵守本办法。

房地产经纪机构依法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执业行为承担责任,发现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进行制止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的管理。对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而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抄送本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但未按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经纪机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予以处理;房地产交易与登记机构不得受理未备案机构的代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经纪机构和人员的动态管理,切实通过专项检查、***抽查等多种形式掌握全行业基本信息,构建行业发展基础数据库动态监控体系和机制。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信息发生变更或注销等情况,应及时到当地房管部门办理信用信息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制定房地产经纪从业规程,逐步建立并完善资信评价体系和房地产经纪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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